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乙,农民。2016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瑛琳、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海阳市海园路公路局家属楼下以借车为名将陈某车牌号为鲁F×××××的别克凯越轿车骗走,后在招远市理想二手车行将该车抵押,并获得抵押款人民币35000元。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5576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6年2月12日在招远市被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乙在海阳市海园路公路局家属楼下以借车为名将陈某车牌号为鲁F×××××的别克凯越轿车骗走,后在招远市理想二手车行将该车抵押,并获得抵押款人民币35000元。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5576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6年2月12日在招远市被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陈述,她和宋某乙是朋友,2015年2月10日8时许,宋某乙在海阳市公路局家属楼下将她红色鲁F×××××号别克凯越轿车借走,车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书都在车上。三四天后宋某乙告诉她车在招远被撞了,在大修厂修理。其女儿感觉不对,提出去招远看看,宋某乙给其一个姓王经理电话,经联系得知车未发生事故,而是被宋某乙抵押给了二手车行。车登记在其女儿名下。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乙供述,他想干绿化苗木没有钱,就想骗陈某的轿车抵押贷款。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8时许,他在海阳市海园路公路局陈某楼下,以借车回招远的名义把陈某的鲁F×××××号别克凯越轿车骗走,在招远一家二手车行将该车抵押了35000元钱。2015年2月份,陈某向他要车时,他骗陈某说车出了事故在维修。陈某知道被骗后报了警。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招远理想二手车行的经理。2015年2月10日,宋某乙开一辆红色别克凯越轿车到其车行抵押贷款,车主是刑某,宋某乙说是其海阳的一个女朋友送给他的。他和宋某乙签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当场给了宋某乙35000元。后宋某乙打电话给他,说如果海阳朋友打电话问车事,让其说车被撞了还没有修好,他没同意。后一个女的打电话找他,他让女的到了车行,并告诉其实情。(2)证人刑某的证言证实,鲁F×××××红色别克轿车是她母亲陈某的,挂的是她的名字。(3)证人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招远市理想二手车行上班,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车行负责人王某丙让其给宋某乙办理借款合同。宋某乙将鲁F×××××号别克凯越轿车的钥匙和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交给他,他把35000元现金给了宋某乙。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吕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55576元。5、书证和其他证据(1)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陈某报警。(2)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乙于1968年6月2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借款合同书证实,债务人为宋某乙,宋某乙以鲁F×××××号别克轿车抵押借款35000元。(4)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招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乙于2016年2月12日由招远市公安局齐山派出所抓获,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3日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5)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了涉案鲁F×××××号车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向被告人宋某乙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5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刚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爱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