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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379号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升,江苏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吴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393-1号被害人阚某经营的“好运窗帘”,乘隙窃得被害人阚某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15元。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万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