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敏发,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菊红,别名王艺煌,曾用名王艺红,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永南,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思兴,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溪县人,住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敏发、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敏发及其辩护人李雪萍、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敏发伙同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12日间,采用分分合合的方式,多次携带撬棍、千斤顶等工具,到安溪县魁斗镇、龙涓乡、城厢镇、湖头镇等地,窃取石柱珠、牌匾、辇轿等物品,共作案九起,价值2552646元。具体分述(略)。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敏发辩称,其只有参与指控的第七起,其它八起其没有参与,王菊红用手机拍照发过来给其看,问其要不要买,其说没有用,不买,其没有去踩点。辩护人李雪萍的辩护意见是,除指控的第七起,其它指控被告人郑敏发的八起盗窃,证据不足,只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他被告人对第九起的供述(踩点、犯意提起、情节描述等)存在极大的不一致。涉案辇轿的价格是由安溪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因涉案的辇轿是文物,安溪县价格认定中心是否有权作出认定。
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敏发伙同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12日间,经事先合谋,采用分分合合的方式,多次携带撬棍、千斤顶等工具,到安溪县魁斗镇、龙涓乡、城厢镇、湖头镇等地,盗窃石柱珠、牌匾、辇轿等物品,共作案九起,价值255264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持千斤顶等工具,到安溪县魁斗镇魁斗村龚厝角落的厦厝祖厝,趁无人之机,采用搬、推等方式,盗走祖厝内的两粒石雕柱珠,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2、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经被告人郑敏发带领踩点后,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由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持千斤顶等工具,到安溪县芦田镇芦田村东山角落的祖厝,趁无人之机,采用搬、推等方式,盗走祖厝内的一粒石雕柱珠,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3、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经被告人郑敏发带领踩点后,于2014年下半年的某天,由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持钳子等工具,到安溪县芦田镇朝阳村食水坝的旧厝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撬、搬等方式,盗走旧厝内的一块牌匾(雕有“品望见真”),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4、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经被告人郑敏发带领踩点后,于2015后1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持撬棍等工具,到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内园凌氏祖厝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撬、搬等方式,盗走祖厝大门上方的两只石雕狮子,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5、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经被告人郑敏发带领踩点后,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持撬棍等工具,到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内园凌氏祖厝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撬、搬等方式,盗走祖厝大门上方的一块石雕圣旨牌,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6、被告人王菊红、黄思兴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持撬棍等工具,到安溪县城厢镇经兜村金石北路45号祖厝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撬、搬、推等方式,盗走祖厝大门的一对浮雕石狮、一对石雕门乳、两幅石雕字贴,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7、被告人王菊红、黄思兴、郑敏发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由被告人郑敏发开车,到安溪县湖头镇宗城居委会的祖厝“宗城新厝”,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菊红、黄思兴持撬棍等工具,采用撬门入室、搬、推等方式,盗走祖厝内中厅的一个木雕橱柜,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8、被告人王菊红、黄思兴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到安溪县龙门镇榜头村福海路的华阳宫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等方式,盗走华阳宫门前的一个石雕香炉,后由被告人郑敏发销赃。9、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经被告人郑敏发带领踩点后,于2015年4月12日,由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持螺丝刀等工具,到安溪县龙涓乡内灶村凤山岩的五桂堂祖厝内,采用分工配合、撬锁等方式,撬下祖厝内的一顶辇轿上的金漆木雕人物(经鉴定、该辇轿为二级文物,价值2552646元),在作案现场被村民发现后逃离,4月12日早上被告人王菊红被村民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思兴、黄永南于2015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郑敏发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丢在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即撬棍1把、铁钳1把、摩托车2部等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当日立案侦查。2、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龙涓乡凤山岩“五桂堂”鎏金四角辇轿一顶的鉴定价格是2552646元。3、安溪县价格认定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委托鉴定的“凌氏祖祠”圣旨牌、石狮等标的物,因没有提供实物,无法作出价格鉴定。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菊红于2015年4月12日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思兴、黄永南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郑敏发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菊红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扣押撬棍1把、铁钳1把、摩托车2部。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龙涓乡内灶村凤山岩理事会理事,2015年4月12日凌晨其接到村民电话,说五桂堂祖厝内的辇轿被偷,小偷跑了,其就打电话给各角落的村民代表,让村民代表通知村民起来抓小偷。当晚有五百余人村民参与搜山找小偷,早上八点多,听说村民陈某2、陈某5等人在客车上查到一个浑身是土的中年男子,怀疑是小偷,抓回五桂堂旁边的小学看着,并报警。被盗的是一顶清朝光绪年间制造的木雕辇轿,小偷把辇轿上的木雕撬下来装在袋子里,因被发现,没有被偷走。五桂堂是祖厝,县文物保护单位。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得知五桂堂的辇轿被盗,其和其他村民赶到现场,发现很多村民也来了,谷柜的锁被破坏,辇轿从谷柜内被搬到五桂堂右侧,辇轿上的木雕部分被拆卸并装在袋子里,当时其报警了。村民有去拦截过往车辆,在客车上发现一个嫌疑人,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平时负责看管凤山岩,晚上在凤山岩睡觉,2015年4月11日晚22时许,其将凤山岩的门锁好,然后休息,0时许其醒过来发现有撬动的声音,其从窗户往大厅看,发现有三个人在撬辇轿,其跑到外面,打电话给凤山岩理事会的会长陈某6,小偷发觉后从凤山岩的边门跑了,很多村民赶来追小偷,在客车上抓到一个。辇轿上的部分木雕被小偷拆下并装在袋子里,但没有被偷走,现场发现撬棍、剪刀,附近发现两辆摩托车,这些东西都上交给公安机关处理。9、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光德村内园凌氏祖祠旁,今天(2015年2月12日)早上,其发现祖祠大门旁有个木梯,走进一看发现大门石柱上的两个石雕狮子被盗走,其叫来乡亲们,并报警。10、证人凌某2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光德村内园角落,2015年初,位于光德村内园角落的凌氏祖祠大门正上方的白色石雕“圣旨牌”(雕刻“恩荣”两个字)、大门正上方两侧的一对草青色石雕狮子分别被盗,两次都有报警,凌氏祖祠是清朝年间建成的。照片,证实被盗前“圣旨牌”和石雕石狮的原貌。1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魁斗镇魁斗村龚厝角落,该角落的厦厝祖厝内的两粒石柱珠不见了,被盗走了,石柱珠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2、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住在芦田镇芦田村东山角落,该角落的祖厝内的一颗柱珠被盗走,该柱珠是青料石做的,圆柱形,深绿色,有些历史了。1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宗族的祖厝位于城厢镇经兜村金石北路45号,2015年2月16日其发现祖厝被盗了大门底石狮一对、门珠一对、写有“河圖”“洛書”的石雕各一副,祖厝有一百多年历史。1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经兜村支部书记,2015年1、2月左右,城厢镇经兜村金石北路45号的祖厝内的两粒石柱、两对石狮、两幅石雕被盗。照片,证实被盗前石柱、石狮、石雕的原貌。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头镇宗城居委会工作,其宗族的祖厝(宗城新厝)内祭拜用的木雕橱柜被盗,2015年3月12日发现被盗,后门的门栓有被撬的痕迹,有向派出所报案,该木雕橱柜是祖辈留下来的,放在祖厝中厅正中央。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情况。1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到派出所报案,位于龙门镇榜头村的小庙“华阳宫”门口的一个青草石香炉在2015年4月11日发现被盗。照片,证实被盗的现场情况。1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一个人住在芦田镇朝阳村的旧祖厝内,2015年2月其发现挂在旧祖厝内大厅的一块牌匾被盗,牌匾是木制的,清朝嘉庆年代的,算是文物。1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思兴的叔叔、与黄永南同村,2015年4月一天,其得知龙涓乡凤山岩辇轿被盗现场留下的摩托车是黄思兴的,遂打电话问黄思兴,黄思兴承认是其和黄永南及现场被抓获的那个人一起去偷的,其就动员黄思兴、黄永南投案自首,争取从轻处罚,过了一个晚上,其带黄思兴、黄永南二人到安溪刑警队投案。1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菊红辨认出同案人黄思兴、黄永南、“敏发”(郑敏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永南辨认出同案人王艺红(王菊红)、黄思兴、敏发(郑敏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思兴辨认出同案人黄永南、王菊红、发啊(郑敏发)。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敏发辨认出同案人毅红(王菊红)、永南(黄永南)、和毅红一起的男子(黄思兴)。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菊红辨认出盗窃地点芦田镇朝阳村食水坝14号旧厝。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永南辨认出盗窃地点魁斗镇魁斗村龚厝祖祠、光德村内园角落凌氏祖祠、芦田镇芦田村东山角落旧厝、龙涓乡内灶村“五桂堂”。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思兴辨认出盗窃地点湖头镇宗成居委会亚元祖厝、城厢镇经兜村金石北路45号祖厝、龙门镇榜头村华阳宫。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龙涓乡内灶村“五桂堂”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取证。21、被告人王菊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认2015年4月11日晚,其和黄永南、黄思兴三人一起携带工具到龙涓乡一村庄内盗窃祖厝内辇轿上的木雕,被人发现,遂扔下工具、摩托车,各自逃跑,其跑出来后要坐客车回安溪,被当地村民发现并被抓回村里,后警察过来将其带走。2014年下半年敏发找到其,当时其和黄永南在一起,敏发说要出3万元收购龙涓乡一祖厝内的辇轿,问其要不要去偷,第二天敏发就开车载其和黄永南到龙涓乡扮成香客踩点,敏发带到祖厝大门左手边的大房,说辇轿肯定放在稻柜里。回来后的第二天敏发又问其要不要去偷,其回答说要过一阵子。2015年4月初,敏发又找其,说最近下雨天,是很好的机会。其刚好没钱,就答应了,并约黄思兴、黄永南一起去偷。4月10日其和黄思兴去踩点。4月11日中午敏发到黄永南家中找其,当时其和黄永南、黄思兴都在,商量后,当晚其和黄永南、黄思兴三人准备袋子、工具、骑两部摩托车从安溪出发,前往龙涓乡行窃。郑敏发分两次带其和黄永南、黄思兴去龙涓凤山岩踩点。其还供认自2014年以来其和黄思兴、黄永南、郑敏发采用分分合合的方式,多次盗窃祖厝内的牌匾、石柱珠等。郑敏发带其和黄永南到芦田镇两次踩点,一次是破旧厝内的柱珠,一次是祖厝内的牌匾,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黄永南携带千斤顶等工具偷了石柱珠,以一千多元卖给郑敏发,另一天,其和黄永南去偷了牌匾,以2000元卖给敏发。敏发带其和黄思兴到湖头镇踩点,看祖厝内一个橱柜,2015年3月郑敏发开车载其和黄思兴到湖头偷了橱柜,以4000元卖给敏发。郑敏发带其和黄永南到魁斗镇踩点,看破旧厝内的两粒石柱珠,2014年下半年的某天晚上,其和黄永南前往魁斗镇偷了那两粒石柱珠,以一千余元卖给郑敏发。郑敏发带其和黄永南到城厢镇光德村内园角落踩点,看一祖厝圣旨牌和一对石狮,2015年1月的某天晚上,其和黄永南去偷了圣旨牌,以一千余元卖给郑敏发,另一个晚上去偷了两只石狮,以2000元卖给郑敏发。郑敏发带其和黄思兴到城厢镇经兜村铁路旁的一祖厝踩点,看两粒门乳、两粒石狮、两个石牌。2015年1、2月某天晚上,其和黄思兴去偷来了,以3000余元卖给郑敏发。郑敏发带其到龙门镇一祖厝内踩点,看祖厝门口的香炉,当晚其和黄思兴就去偷了,以300元价格卖给郑敏发。22、被告人黄永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3日其和黄思兴主动投案,平时其和王艺红经常去偷别人祖厝内的牌匾、柱珠等卖给敏发。2014年下半年的某天,敏发开车载其和王艺红要去华安县一村庄踩点,看旧厝内的一对门对,在车上,敏发说龙涓乡凤山岩有四五顶辇轿,随便弄点来,钱有的是。于是其和王艺红就要求去看一下,敏发也就带到龙涓乡的凤山岩学校边的祖厝踩点,但没有看到辇轿,敏发说辇轿锁在稻柜里。后又到华安县一旧厝看门对,看完就回安溪了。敏发说整顶的木雕撬下来,他可以出两三万元,整顶偷出来,可以出五万元。因为快过年了,且去凤山岩祖厝只有一条路,风险很大,所以不敢去偷。2015年3月份,有一次敏发对其说,王艺红和黄思兴要去偷,有让王艺红叫上其一起去。过没多久,王艺红说最近敏发一直催着去偷辇轿,因为没钱,王艺红说他答应了,还说敏发要用木雕的个数算钱。2015年4月11日下午,王艺红、黄思兴和其在其家中打牌,王艺红打来电话,没多久,人也过来,四个人一起商量。下午七点多,其和王艺红、黄思兴准备工具、袋子等就出发前往龙涓乡凤山岩,行窃时被发现了。其还和王艺红二人到城厢镇等地偷取别人祖厝内的柱珠、牌匾等物品。去偷的地点都是敏发带去踩点,偷来的东西都卖给敏发。敏发要收购这些东西。2015年初的某天晚上,其和王艺红到城厢镇光德村内园角落一旧厝,窃取圣旨牌,卖给敏发,其分了500元。2015年初的一天晚上,其和王艺红、敏发聊天时,敏发说“要不你们去那把两个石狮也偷来”,第二天晚上其和王艺红又到城厢镇光德村内园角落一旧厝偷了两个石雕狮子,回来拿给敏发,其分了1100元。2014年下半年的某天晚上,其和王艺红到魁斗镇一很破旧的旧厝前,偷了两粒石柱珠,载给敏发,其分了600元。2014年下半年某天晚上,因之前敏发带其和王艺红到芦田镇踩点过,要偷祖厝一只石狮子,后发现石狮子不见了,敏发说另一祖厝有一个牌匾,并告诉怎么走,当晚其和王艺红到芦田镇那座祖厝内偷了牌匾,后拿来给敏发,敏发支付2000元,其分得1000元。2014年下半年某天晚上,之前敏发带去芦田踩点,说那个破旧厝内有柱珠可以偷,当晚其和王艺红带上千斤顶,偷了柱珠,回来后拿给敏发,敏发支付1800元,其分得900元。23、被告人黄思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龙涓乡盗窃辇轿,2015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月11日晚上其和王菊红、黄永南到龙涓乡凤山岩大厝内盗窃辇轿上的木雕,后被村民发现,就逃跑了。2015年3、4月的一天,王菊红有说要去龙涓乡偷辇轿,问其要不要一起,其说可以。后来,“发阿”、王菊红、黄永南和其有坐在一起谈这件事,王菊红问“发阿”能卖多少钱,“发阿”说每人能分七八千元。2015年4月的一天下午5、6点,其和王菊红、发阿三人到龙涓乡凤山岩大厝门口看地方,由发阿开车。2015年4月11日晚上8点多,其和王菊红、黄永南准备工具后去龙涓乡凤山岩,11点多到达,撬了半个辇轿的木雕,被发现了。其还和王菊红、发阿一起到湖头镇等地偷祖厝内的香炉、木雕等。2015年2月的一天,其和王菊红到城厢镇曾坑收费处附近的一祖厝门口,偷了一对石狮、门珠、一副有文字的石雕,后拿给发阿,发阿给了每人约1500元。2015年3月的一天,其和王菊红、发阿一起到湖头镇镇区一祖厝,由发阿开车,到达后发阿在远一点的地方等,其和王菊红利用撬棍进入祖厝偷了橱柜,回到安溪,发阿看完东西给了每人约2000元。2015年4月的一天,其和王菊红到龙门镇一古厝门口,偷了一个香炉,回到县城交给发阿,给了每人150元。24、被告人郑敏发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辩解没有做过违法的事,后供认2015年3月的一天,其和毅红、另一个男子曾到湖头镇街道旁边偷了一个佛龛,由其开车,到了后其在车上等,毅红和那个男子去偷那个佛龛,偷回来后佛龛放在其冻库内,第二天其给了毅红他们约一二千元。2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6、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敏发、王菊红、黄思兴的犯罪前科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人部分供述外,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被告人郑敏发是否参与指控的其它八起。经查,被告人郑敏发到案后供认参与盗窃湖头镇宗城祖厝内的木雕橱柜,辩解没有参与其它起盗窃。被告人王菊红案发后当天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指证被告人郑敏发参与盗窃(事先踩点,指定要盗取的物品,后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永南、黄思兴案发后次日投案自首,亦指证被告人郑敏发参与盗窃,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供述被告人郑敏发参与盗窃的主要细节吻合,互相印证。对于指控的第1、6、8起盗窃,仅有被告人王菊红一人指证被告人郑敏发参与踩点,不宜认定被告人郑敏发参与踩点,但被告人郑敏发长期与其他三被告人合作,通过事先合谋,由其他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郑敏发收购赃物,对第1、6、8起,被告人郑敏发亦有盗窃的犯意,亦属共犯。对于指控的第9起,根据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敏发、王菊红等人对该起盗窃已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合谋、计划。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供述的该起盗窃一些主要细节特征吻合,如郑敏发带去踩点两次,一次在2014年下半年,由被告人郑敏发开车载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三人一起到凤山岩祖厝内,没有看到辇轿,郑敏发带到左侧的大房,说辇轿放在稻柜内,另一次在2015年4月,由郑敏发开车载王菊红、黄思兴,第二次踩点郑敏发未到祖厝,是在车内等,在祖厝门口看见小孩在打牌,案发前一日即4月11日四被告人聚集在黄永南家中商讨此事。由于该起盗窃前后准备时间久,且期间四被告人还有多起踩点、盗窃,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对事发过程难以有完全一致的供述,各自供述的部分细节没有完全吻合,这符合客观情况和逻辑。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敏发参与指控的第9起盗窃。2、本案涉案价值的认定。本案第1起至第8起,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价值鉴定,因此本案涉案价值取决于第9起。第9起被盗的辇轿系二级文物,安溪县价格认定局接受委托后,与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古建木雕长等相关专业人员多次到龙涓乡凤山岩对被盗辇轿进行实物勘察,后按照价格鉴定的程序和原则,通过分析研究和广泛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认定重造费用为850882元,作为文物,鉴定价格为重造费用的3倍,为2552646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敏发伙同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郑敏发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均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敏发、黄思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菊红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南、黄思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敏发辩解及辩护人李雪萍辩称指控被告人郑敏发除第7起之外的其它8起盗窃,没有参与或证据不足,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敏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菊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永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被告人王菊红、黄永南、黄思兴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丁仕
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
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