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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308号

陈仕兰与唐安钊,唐安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仕兰,钟春琴,唐安维,唐安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308号原告陈仕兰,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春琴,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唐安维,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唐安钊,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陈仕兰与被告唐安维、钟春琴、唐安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安维、钟春琴、唐安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唐安维、钟春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唐安钊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安维、钟春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唐安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安维、钟春琴、唐安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唐安维、钟春琴向原告陈仕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仕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不能偿还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款人唐安维,共同借款人钟春琴,担保人唐安钊。注明:如果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能力还清借款,最后只能由担保人偿还借款。2015年2月18日。”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借款时正值春节期间,被告需要给工人发放工资,故原告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安维、钟春琴向原告陈仕兰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安维、钟春琴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唐安钊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借条中已注明如果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能力还清借款,最后只能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即被告唐安钊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旅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安钊对被告唐安维、钟春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安维、钟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仕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唐安维、钟春琴连带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案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