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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777号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三楼“A艺术培训中心”教师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尤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2,345元的Iphone6手机1部后逃逸。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人民陪审员 陈 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