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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刑初91号

郑春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郑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平,男,广东省龙川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郑春平利用互联网,担任“新力豪”六合彩赌博网站股东,股东下设股东代理、总代理、代理、会员。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春平利用股东身份开设股东代理账号“aa662”给陈某甲(已判决),发展陈某甲为“新力豪”六合彩赌博网站股东代理。陈某甲利用“aa662”股东代理账号发展了会员罗某(已判决)、刘某。2015年7月份,陈某甲将“aa662”股东代理账号与密码告知陈某乙(已判决),二人共同使用“aa662”账号。陈某乙利用“aa662”账号发展下线代理何某(已判决)、会员谢某。经龙川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远程勘验检查,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新力豪”六合彩赌博网站“aa662”账号接受下线会员六合彩投注11次,共计9855笔,累计投注额达人民币196454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春平到龙川县公安局网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春平担任赌博网站股东,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春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春平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春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郑春平利用互联网,担任“新力豪”六合彩赌博网站股东,股东下设股东代理、总代理、代理、会员。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郑春平利用股东身份开设股东代理账号“aa662”给陈某甲(已判决)使用,发展陈某甲为“新力豪”六合彩赌博网站股东代理,输赢按被告人郑春平占六成股分、陈某甲占四成股分的比例分配。随后,陈某甲利用“aa662”股东代理账号发展了会员罗某(已判决)、刘某。2015年7月份,陈某甲将“aa662”股东代理账号与密码告知陈某乙(已判决),二人共同使用“aa662”账号。陈某乙利用“aa662”账号发展了下线代理何某(已判决)、会员谢某。经龙川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远程勘验检查证实: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新力豪”六合彩赌博网站“aa662”账号接受下线会员六合彩投注11次共9855笔,累计投注额达人民币196454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郑春平到龙川县公安局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罗某、刘某、何某、谢某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郑春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春平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平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互联网担任赌博网站股东,招募下级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春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春平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春平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春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金城

代理

审判员  赖志贞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允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