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9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元富。
被执行人:叶峰。
被执行人:朱小英。
被执行人: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徐元富与叶峰、朱小英、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徐元富与被执行人叶峰、朱小英、江苏国威减速机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代理
审判员 焦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