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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2712号

原告高云平与被告侯建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云平,侯建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712号原告高云平,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朝,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刘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陈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云平与被告侯建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瑶斓、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云平诉称,2015年10月24日10时许,侯建朝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张某驾驶的苏A×××××小客车、杨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张某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侯建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侯建朝,并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护理费7667.5元(100元/天×37天+3967.5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800.4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建朝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0时1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南京绕城路段,侯建朝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张某驾驶的苏A×××××小客车、杨某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之间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苏A×××××小客车乘客高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经勘查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320132201500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朝负全部事故责任、张某和杨某无责。苏A×××××号车为被告侯建朝所有,该车于事故期间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苏A×××××号车为被告杨某所有,该车于事故期间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当日,高云平经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后,随即转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诊断的伤情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2016年2月24日,高云平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和营养以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同年3月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云平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另查明,(一)、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不仅依据充分且结论明确,同时本次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二)、高云平为治疗其事故损伤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6090.9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67.5元,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三)、高云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XXX号某某城小区。(四)、涉案交通费和误工费以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损失,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云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作出,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由于侯某和杨某所驾驶的车辆于事故期间分别在紫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原告高云平属本起事故的受害第三人,故依保险法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高云平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合理事故损失,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代为侵权行为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偿不足的部分,方由侵权行为责任人即本案被告侯建朝予以赔偿。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不仅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故予以支持;交通费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和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日损失赔偿标准,诉请依据不足,不予确认,结合高云平现实年龄、劳动能力以及其伤情所需,本院对其误工费和出院之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日损失赔偿标准分别酌定为60元和50元。综上,原告高云平各项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260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5817.5元(50元/天×37天+3967.5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2650.44元。上述除鉴定费项下损失外均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该损失额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同时属交强险范围内所应赔付的总额已实际超出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损失数额为188290.4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损失数额为12000元。涉案鉴定费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此,该项损失应由侵权行为责任人侯建朝予以赔偿。被告侯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平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平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88290.44元。

三、被告侯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云平事故损失2360元。

四、驳回原告高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侯建朝负担700元(此款原告高云平已预交,由被告侯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高云平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正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滕 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