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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5326号

张正全与永川区乐竹农家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正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永川区乐竹农家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326号原告张正全,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6-9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6118Q。负责人李连刚,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贤,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彭水县连湖镇多家村1组(特别授权)。被告永川区乐竹农家乐,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大南村猫儿沟村民小组。经营者覃龙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联春,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全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永川区乐竹农家乐(以下简称乐竹农家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世贤、被告乐竹农家乐的经营者覃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联春,余广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全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被告乐竹农家乐组织“千人答谢宴”,活动,并组织拔河、跳绳、打羽毛球等体育活动。其应人寿保险公司的邀请参加了该活动,在打羽毛球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其受伤后,到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43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续医费需7000元。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23239.58元,护理费19879元(103元/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30750元(25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续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轮椅900元、拐杖1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7275.58元。因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乐竹农家乐作为活动地点的提供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7275.5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组织的活动在当天上午10点30分才正式开始,原告是在上午10点左右使用其公司提供的羽毛球自由活动时不慎摔倒,不是其公司组织活动的范畴;其公司检查了乐竹农家乐院坝地面平坦、干净无积水,不存在有安全隐患,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症,没有考虑到自身年龄与羽毛球运动不相适应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竹农家乐辩称:其提供的活动场地平整、地面无积水,对原告被摔倒受伤事实无任何过错,原告明知打羽毛球有一定的危险性,是因原告自身原因被摔倒受伤,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在被告乐竹农家乐举办“中国人寿营销二十年千人答谢宴”活动,活动定于上午10时30分举行,提供了羽毛球、跳绳等活动器械供参与人员在活动开始之前自由活动使用,原告张正全作为客户被邀请参加。上午9时许,原告张正全到达乐竹农家乐,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签到处签到后,在乐竹农家乐院坝自由活动时,与参加活动的人员打羽毛球。张正全在打羽毛球过程中,在后退接球时不慎摔倒在地,人寿保险公司服务人员见状立即将张正全扶起,当时原告表示可不去医院。午饭后,原告女儿将其护送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等,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23239.58元,购买轮椅900元,拐杖100元,于同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治疗、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院后,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1.张正全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评定为IX(9)级;2.张正全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其评定为120日;3.张正全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张正全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张正全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分公司职工,在本次活动受伤后,其单位未扣发工资。审理中,二被告提出张正全有固定收入,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酌情减少;原告单位未扣发工资,误工费不应主张;原告系自身原因摔倒受伤,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协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单位证明在卷佐证,经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行“千人答谢宴”活动,作为活动组织者,对被邀请前来参加的活动者应当负有告知、管理等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张正全被邀请到活动现场后,虽在举行活动之前的自由活动中摔倒受伤,但活动的地点、内容均是人寿保险公司所指定和安排,仍属人寿保险公司组织活动的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正全作为成年人,且年龄近60周岁,在自由活动时,选择与其身体不相适应且较为剧烈的羽毛球运动,张正全本应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而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对自身受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该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乐竹农家乐将其院坝提供给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此次活动场所后,人寿保险公司在组织活动期间,该院坝和参与活动的人员均由人寿保险公司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该院坝平整,当天无积水,无因院坝的环境、设施等因素导致原告张正全摔倒受伤的情形,被告乐竹农家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医疗费23239.58元、护理费8750元〔(100元∕天×34天)+(100元∕天×107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轮椅900元、拐杖1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60395.58元。因原告未举示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张正全对自身受伤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故原告请求超出本院依法确定金额的部分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正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正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60395.58元,根据上述归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6039.56元。原告张正全自己承担90%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全各项损失16039.56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张正全负担19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负担220元(此费原告张正全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正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