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5662号原告吴传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灿彬,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传辉与被告吴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同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传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吴传辉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