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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行初44号

李德全、张志英与阜南县地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及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张志英,阜南县地城镇人民政府,阜南县人民政府,吴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初44号

原告:李德全,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张志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南县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

法定代表人:常金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该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影,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新山,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德全、张志英不服被告阜南县地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及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阜南县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撤销地政字【2015】105号《关于吴影和李德全、张志英夫妇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通知,原告以此为由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全、张志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德全、张志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阜南县地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瑜

审 判 员  李黎东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