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3月1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6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国栋途经本市福田区翠海花园一期A3栋一楼架空层活动区时,看见付某在此处照顾一名喝醉酒的同事,便从身上掏出一把手枪指着付某,要求付某不许乱动,随后将手枪收起来。付某见状立即通知管理处,并报警。民警出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国栋及涉案手枪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涉案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情况说明、扣押、移交清单、涉案枪支(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付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国栋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搜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栋还有其他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缴获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浩(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