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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342号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范新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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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新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个体工商户。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新建犯盗窃��,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建于2016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公园路100-112号“联邦欧诗兰”服装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新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新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凌某和葛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范新建和被害人李某等人的辩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新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新建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范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池玲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