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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845号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长城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孔维国、榆林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公司,榆林市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孔某某,榆林市某出租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某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孔某某、榆林市某出租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6月5日22时20分许,薛某某驾驶孔某某所有的陕K**大众小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广榆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贺某某驾驶的陕KT**大众牌小轿车相撞,致发生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公司、孔某某经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对陕K**大众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21020元。2015年12月10日,天安财险XX公司申请对陕K**大众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XX公司、孔某某申请对陕K**大众小轿车的车辆日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7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书,陕K**大众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8113元,日营损失为392元。另查明:陕K**大众小轿车挂靠于XX公司,孔某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陕KT**大众小轿车挂靠于XX公司,并在天安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公司、孔某某为造成的损失赔偿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天安财险XX公司赔偿XX公司、孔某某车辆损失费18113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4630元、出租车日营运损失11760元,以上合计34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天安财险XX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贺某某驾驶挂靠于XX公司的陕KT**大众小轿车与薛某某驾驶的属原告孔某某所有的陕K**大众小轿车相撞,致发生本案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贺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T**大众小轿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方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日营运损失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方车辆为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共30日,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鉴定费,有支出票据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车辆损失费18113元;2、营运损失11760元(392元30天);3、施救费400元;4、鉴定费4630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90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18113元、营运损失费1176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4630元,共计34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财险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及孔某某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且一审诉讼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先行赔偿,上诉人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保险责任而已,不可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第一被告,这是两层法律关系,且有前后顺序。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侵权人为贺某某,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即使被侵权人未主张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其诉讼责任主体错误,并依据利害关系将侵权人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在程序错误的情况违法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程序的规定,且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了停运损失,虽然停运损失经鉴定,但无论合理与否,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列举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将此类间接损失以责任免除告知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且经被上诉人XX公司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停运损失,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即视为对合同有效性的确认,但却不予认定合同的责任免除款项,实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法可依,严重违法。停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XX公司共同承担,XX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就应当包含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对象是被保险车辆,而并非被上诉人XX公司、孔某某所有的车辆,被上诉人也并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无权提出合同无效,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采用统一的合同条款,由投保人签字和盖章即视为行为有效,若合同存在瑕疵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提示保险人进行更改,而被上诉人XX公司并未提出此类问题。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属错误判决。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使不通过诉讼也可受偿,争议的焦点是损失的合理性。且被上诉人依法有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权利,意味着上诉人并无真正意义的胜败诉。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判决败诉一方承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停运损失是经法院委托鉴定的,是有依据的,答辩人之所以要求上诉方赔偿,是因为XX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是经营者承包答辩人公司的车辆,有承包经营合同,投保也是答辩人公司投保的,答辩人尊重原审判决。答辩人买了保险,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答辩人投保的是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就应赔偿,所以上诉人的观点不正确。被上诉人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因遗漏主体而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原审确定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因遗漏主体而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承保的陕KT**大众小轿车驾驶员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并无争议,被上诉人XX公司、孔某某要求上诉人及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其未予起诉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并不影响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上诉人所持原审应当追加驾驶员为被告而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被上诉人XX公司、孔某某所有的陕K**大众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均系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理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持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与作为投保人的XX公司所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并未证明自己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给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故双方所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诉讼是因被上诉人XX公司、孔某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而形成的诉讼,原审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属错误判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财险XX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任捻团

代理

审判员  高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竟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