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456号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340室。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姿,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红,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姿,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被告岗位调动,且工作岗位调动后的职位职级及薪酬均未降低,该工作岗位调动未对被告的劳动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工作岗位调动也不具有侮辱性,故该工作岗位调动系原告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工作岗位调动的书面通知后,未去新岗位上班,根据原告已向被告公示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的该行为构成旷工。进而,原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10元;不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通知函、快递流水,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通知被告合理异动工作地点;证据2、通知函,快递查询单,证明我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起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今晚报》,证明因被告未按通知函中的内容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依法登报处理;证据4、《北京超市事业部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违反了该规定中第七条第七款中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未按制定时间到指定岗位者属于旷工行为;证据5、《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证明无故迟到月累计五次含以上,或早退月累计三次含以上,或月累计旷工两日含以上者,属于重大违规行为,被告违反了该规定;证据6、物美集团流程规章制度工会确认函、意见回复函,证明证据4、5中的规章制度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证据7、培训确认书,证明原告将证据4、5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且被告已经知晓,并签字确认;证据8、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9日起旷工;证据9、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中第五条规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物美所辖公司,店铺或配送中心等场所,我公司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被告进行工作地点调动;证据10、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通知函,证明原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201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条、帐户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商业服务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物美)所辖公司、店铺或配送中心等场所。合同签订后,被告被安排至河东区物美卫国道店担任生鲜部干货课课长。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的卫国道店闭店不再经营。后原告被安排至万新村店工作。此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将其协商调至天津京广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景店工作,被告不同意该调动。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载明:卫国道店于2015年12月31日闭店,现将您(被告)异动至天津京广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景店。请您于2016年1月9日到天津京广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新景店人资课报道。若逾期未报道,根据《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未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岗位者”的相关规定,属于旷工行为。依据《公司日常管理奖惩办法》中“无故迟到月累计5(不含)次以上或早退月累计3次以上或月累计旷工2日(含)以上者”属于重大违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予以拒收,亦未按照上述通知规定的时间报到。同时,被告自2016年1月8日无法在万新村店打卡上班。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通知函》,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店铺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岗位调动,未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岗位者,视为旷工。《原告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规定,无故迟到月累计5(不含)次以上或早退月累计3次以上或月累计旷工2日(含)以上者”属于重大违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规章制度培训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知悉包括上述文件在内的规章制度。又查,天津京广商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210元。再查,被告在争议发生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00元;支付代通知金4700元;支付2016年1月8日至1月22日的车费200元;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0500元;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返还养老保险手册。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0元;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返还养老保险手册;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庭审中,原告已向被告返还了养老保险手册,被告不再主张该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具有经营自主权,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该调整应具有合理性,而非任意调整。本案中,从原告对被告的调岗内容来看,调整后的岗位并非本案物美公司的工作岗位,而是具有法人独立资格的案外人的工作岗位,故原告的该调整已超出正常意义的工作岗位调整,而是涉及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被告有权予以拒绝。在该情形下,原告直接按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仲裁阶段系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对此,被告并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同时,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数额不低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之和。鉴于前述事实,本院按照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数额之和即7710元作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赔偿金数额。关于仲裁裁决的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其应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10元;
二、原告天津物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如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