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030号原告王长忠,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雄伟,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王长忠与被告陈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忠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雄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雄伟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王长忠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雄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陈雄伟拒不偿还欠其的100000元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回执函、被告陈雄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雄伟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两次具条向原告王长忠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而被告陈雄伟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雄伟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被告陈雄伟应自2016年2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催告利息,因在借款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在不断变化,故被告陈雄伟所支付的催告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陈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超过年利率6%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雄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滨
代理
审判员 陈少融
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