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至3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其租住的阳西县**酒店803房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2016年6月3日早上,公安人员在**酒店803房将钟某甲和吸毒人员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毒品两小包重0.8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证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酒店住房登记表、称重笔录及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证人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巫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钟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付清。)二、缴获的涉案毒品(共重0.82克)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汝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