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932号
原告:吴文冬,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汤典扬,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汤怀,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吴文冬与被告汤典扬、汤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488元;2.赔偿误工费1000元;3.赔偿护理费1000元;4.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5.赔偿医营养费300元;6.赔偿交通费52元,共计714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汤怀之母黎启平驾驶三轮车碾压了原告家院坝的水管,原告与黎启平发生了争吵。18时许,两被告到原告家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汤典扬用手将原告的鼻梁挫伤,被告汤怀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4488元,两被告拒绝赔偿。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40元。
被告汤典扬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汤怀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认为我母亲黎启平驾驶三轮车压坏其水管,当时我和父亲汤典扬去说给他修或换,原告不愿意就动手打我父亲,用木柴头先打伤了我颈部和眼睛,我才还手打他的,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早上,黎启平(被告汤典扬之妻)驾驶三轮车碾压了原告院坝的水管并与原告发生口角。当天下午,两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殴打。事后,原告因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4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8.66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思南县公安局查明,原被告在原告吴文冬家院坝发生争执,原告用右手将被告汤典扬头部打伤,随后被告汤典扬用手将原告鼻梁戳伤;被告汤怀用手打伤被告吴文冬头部,后被告吴文冬用木材将汤怀胸部打伤。因此,原告吴文冬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被告汤怀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被告汤典扬被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四日。思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了原告此次医治的伤为脑震荡及全身软组织挫伤,故对被告汤怀有关原告在此次治疗中医治了其他疾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4488元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等佐证,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5年我省农、林、牧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0天,其诉求的1000元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在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与原告相同,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00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300元因原告受伤不严重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交通费52元因无正式票据为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两被告殴打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448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6788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采取积极、正确的方式处理,在原告对被告汤典扬进行殴打后,两被告反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其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益。由于两被告共同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先殴打被告汤典扬,所以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3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说呢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典扬、汤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东医疗费224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共计3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成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奕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