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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038号

张春梅与张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张玉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0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梅,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多伦诺尔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坤,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春梅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坤、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三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梅申请再审称,(一)张春梅已向法院提交由龙泽社区出具的常住居民证明及户籍一份,证明张春梅两个子女系多伦县城镇常住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以农牧区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就否定多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判决张玉坤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2015年11月6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是由于天气原因,突降暴雪,导致道路无法通行,张春梅无法正常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按张春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春梅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牧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张春梅提交了女孙悦雯、孙慧雯的户籍一份,其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水师营满族镇后五家子村86号。多伦县多伦诺尔镇龙泽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孙悦雯、孙慧雯在多伦诺尔镇龙泽湖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固原审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玉坤和孙世龙驾驶车辆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谨慎驾驶均有过错,鉴于孙世龙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及未佩戴安全头盔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孙世龙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玉坤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过错较小,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三)二审中张春梅虽提出上诉,但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裁定按张春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春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武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涂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