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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行初1号

(2016)湘1102行初1号原告李琼姣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娇,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02行初1号原告李琼娇,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小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春,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何富安,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琼姣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李琼姣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琼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琼姣负担。

审 判 长  龙智林

审 判 员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聂冬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瑜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