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彩儿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第二被告戎利平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由,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112号904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