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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522号

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彩儿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彩儿,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锡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彩儿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第二被告戎利平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恒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由,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625弄112号904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