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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76号

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76号

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

法定代表人:周泰山,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忠,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焕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江丽,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忠、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及杨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凤翔县经典南苑工程项目”和“凤翔西区物流办公楼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提供了混凝土1872.5方,计价款537364.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对下欠原告的货款387364.5被告一直推拖拒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87364.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并希望原告申请追加相关被告。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二份;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三份;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的供货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部没有权利签订合同;2.领条一份,证明被告第九项目部的公章系董凡领取,董凡是第九项目部经理,与张玉强无关;3.董凡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董凡领取公章的用途,公司并没有让其在其他合同上加盖公章。经法庭组织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名为供货合同,与起诉状中的买卖合同不符,第一份合同的需方是“凤翔县经典南苑3#楼项目部”,被告没有设立这样的项目部;第二份合同中供方需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致,需方是“凤翔县西区物流园”并由张玉强签字,而张玉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两份合同均与被告无关;另第一份合同时间有涂改、第二份合同需方和供方的时间不一致;证据2中关于西区物流园的两份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因为西区物流园的供货合同就与本案无关,且结算单上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之后,不可能结算后再签合同,结算单是张玉强签字,应是张玉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经典南苑的结算单,没有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另根据原告诉称,只剩下14万余元的货款了,证据3中施工单位是张玉强,不是被告,因此与被告无关。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恰好证明被告承揽凤翔县经典南苑3#楼工程,且供货合同上有被告第九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董凡陈述仅能说明被告公司管理有问题,供货合同上有公司项目部公章,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证据1、2、3中关于凤翔县经典南苑3#楼的供货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3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承包凤翔县经典南苑3#楼工程,并与宝鸡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典南苑项目部签订《经典南苑3#楼工程施工协议书》。2014年3月6日,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就供方向需方凤翔县经典南苑3号楼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按约供应水泥。2014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商品混凝土款2945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第九项目部属内设部门,应由被告承担该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供应水泥,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证据,西区物流园中支付过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凤翔县经典南苑3#楼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94574.5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西区物流园部分的货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部分货款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雍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9457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岐山县天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负担3540元,被告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杰

代理

审判员  任红霞

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