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122号
原告:王某甲,女,满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67年10月13日出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宝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哲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