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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446号

李瑞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446号原告李瑞英。委托代理人徐华杰,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108国道附92号)。负责人李贺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太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4时许,原告李瑞英的雇员康乐宁驾驶原告经营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河北省平山县到山西省代县,行驶至省道310线瑶芝村附近时,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沟中,造成车上乘员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路边防护措施及路外部分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康乐宁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时还以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商业险种。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树苗赔偿款和鉴定费,共计2011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偏高,原告应针对其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要求重新鉴定车损价值,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04时,康乐宁驾驶所属原告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蔡景荣)从河北省平山县到山西省代县,行至上述地点,驶出路外,侧翻于路外沟中,造成车上人员蔡景荣受伤、所驾车辆损坏、路边防护设施及路外部分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康乐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晋K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以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晋K投保限额28.8万元的车损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晋K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8.1万元的车损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诉讼在案,并申请对晋K/晋K挂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部件更换、维修主要包括驾驶室总成、方向机等96种,损失金额为15798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如下:施救费14000元(其中5000元系从事发地到交警队指定停车场的费用、9000元系从路沟到路面施救的费用)、拖车费4800元(从五台停车场回到太谷修理厂)、车损157980元、路产赔偿款6400元、树苗赔偿款9000元(对五台县瑶芝村委会的树苗18棵造成损坏、每棵给予赔偿5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20118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提出异议如下:对90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发票系代开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开票时有一定自主性,付款方既非原告也非事故车牌号,而是蔡景荣;发票的开具方即定襄县距五台县较远,而且施救人郑晋国具体是做什么的,及是否具有施救资质,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按常理施救费5000元足够了,而且票据无法反映属再次施救及再次施救的必要性。对拖车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可以就近修理无需拖回太谷,况且本案原告是祁县的,不应该在太谷修理;票据金额过高,合理性也存在问题;拖车费的收款方是个人收款,此人是否具有拖车资质不清楚,猜测此人是否专门从事代开发票业务。对树苗赔偿款不认可,树木损害的程度及单价数量均没有明确说明和照片辅助证明,更没有物价鉴定结果;该赔偿属于自主调解,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过高,如该车已经修复完毕,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来核定损失,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另查明晋K购买于2014年6月,价格3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太谷县恒信汽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五台县瑶芝村委会证明和收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所属原告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针对由事故地到停车场的施救费5000元和路产赔偿费6400元没有提出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机动车的损失产生施救费应该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该对车辆施救分三个阶段,即事故地到停车场5000元、从沟里到路面9000元、从停车场到修理厂4800元,被告对从沟里到路面抢救的9000元的合理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9000元的发票来自定襄县,而非事故发生地五台县出具的发票,且有重复施救嫌疑;对拖车费4800元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辩称应就近进行修理;对树苗赔偿款9000元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辩称事发时车辆驶入树林造成损失属实,但针对赔偿金额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无损害状况及程度等相应辅助证据;车辆损失费157980元虽由法院委托鉴定,但定损金额过高,因此不应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9000元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被告虽提出以上异议理由,却未能提供任何相应有效证据否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针对重新鉴定的请求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事实,原告就损害结果及赔偿金额的真实性完成了举证责任,且被告认可并参与了司法鉴定程序,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4800元、车损157980元和树木赔偿款9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机动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就鉴定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已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对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予以承担鉴定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57条、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201180元。(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4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18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学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