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瑕,女。被告徐清余,男,196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马红香,女,196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树田,男,196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孙树荣,女,196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李洪军,男,196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曾庆芳,女,196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滕立科,男,197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立梅,女,198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崔艳萍,女,198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徐清余、马红香、李树田、孙树荣、李洪军、曾庆芳、滕立科、王立梅、崔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滕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曹振全、
人民陪审员殷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瑕、被告崔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军、曾庆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余、马红香、李树田、孙树荣、滕立科、王立梅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已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滕立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各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5%。滕立科未借款,只为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承担连带担保。崔艳萍也为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承担连带担保。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清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4272.05元。共计84272.05元。被告李树田偿还借款本金25279.64元,截至2015年8月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6368.01元。共计41647.65元。被告李洪军偿还借款本金25279.66元,截至2015年8月2日拖欠本金复利息及罚息16459.4元,共计41739.06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请求判令九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九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被告崔艳萍辩称,这笔贷款是我给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贷款作担保,每户贷款5万元。被告徐清余没有还款,李洪军、李树田还了一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我的工资已经被扣了,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徐清余、马红香、李树田、孙树荣、李洪军、曾庆芳、滕立科、王立梅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联保协议书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崔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出示被告徐清余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清余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年利率13.5%,罚息利率20.25%。被告徐清余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34272.05元,合计84272.05元。经质证,被告崔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出示被告李树田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树田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年利率13.5%,罚息利率20.25%。被告李树田尚欠借款本金25279.64元、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16368.01元,合计41647.65元。经质证,被告崔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出示被告李洪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洪军在原告银行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年利率13.5%,罚息利率20.25%。被告李洪军尚欠借款本金25279.66元、截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16459.4元,合计41739.06元。经质证,被告崔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崔艳萍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分别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各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3.5%,逾期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8日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清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34272.05元。共计84272.05元。被告李树田偿还借款本金25279.64元,截至2015年8月2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6368.01元。共计41647.65元。被告李洪军偿还借款本金25279.66元,截至2015年8月2日拖欠本金复利息及罚息16459.4元,共计41739.06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二、请求判令九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由九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五户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清余、李树田、李洪军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0.25%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九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清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272.05元(截至2015年8月2日),合计84,272.05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树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5,279.64元,利息16,368.01元(截至2015年8月2日),合计41,647.65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三、被告李洪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5,279.66元,利息16,459.4元(截至2015年8月2日),合计41,739.06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四、被告徐清余、马红香、李树田、孙树荣、李洪军、曾庆芳、滕立科、王立梅、崔艳萍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徐清余承担1,907元,由被告李树田承担841元,由被告李洪军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岩
审 判 员 曹振全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