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032号
原告:薛飞,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78729985E(1-1)。
法定代表人:陆华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飞与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飞诉称:2014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购置了一辆广汽菲亚特轿车,登记牌号为皖M×××××,原告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2016年2月21日晚,原告将车停在东城路佳佳乐超市门口,被告以原告前夫耿再刚欠钱为由擅自将原告的车开走,并以短信通知原告。原告报警,经定远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车辆。为维护原告对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押的皖M×××××号广汽菲亚特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份从被告处购买一辆菲亚特轿车,该车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办下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与耿再刚夫妇共欠到被告车辆购置款34180元,由耿再刚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该欠款在半年内还清,否则被告可以随时扣车,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夫妇分文未付,被告在反复催要未果情况下,不得以扣留了原告车辆,被告认为按照当时口头约定逾期不付款,被告有权扣车,现今原告没有付款,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符合约定,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耿再刚要求偿还共同欠款34180元,并且向人民法院对该车辆申请了财产保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7时左右,在定远县东城路佳佳乐超市门口,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国以原告薛飞及耿再刚(原告薛飞前夫)欠其涉案车辆购车尾款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广汽菲亚特轿车一辆开走。并于车辆开走的过程中发送短信给原告,短信载明:“薛飞你好,你的车我开过来了,你和耿再刚商量帮我卖给你的菲亚特车,尾款结清!我们也是没办法,请你能体谅!华国汽贸!”。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涉案车辆一直在被告处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皖M×××××号广汽菲亚特轿车。另查明:原告薛飞与耿再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薛飞向本院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能够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即薛飞对该车辆依法享有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被告以原告及耿再刚欠其涉案车辆尾款不还,当时口头约定该欠款在半年内还清,否则被告可以随时扣车,故将涉案车辆开走的辩称,因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知晓并同意上述口头协议,且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并占有系无权占有,其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薛飞车牌号为皖M×××××号广汽菲亚特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定远县华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