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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执145号

刘素青与施丙占、池德富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素青,施丙占,池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621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刘素青,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市X县人,个体户,现住X县X镇。被执行人施丙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市X县人,个体户,现住X省X市X县X村。被执行人池德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省X县人,个体户,现住X县X路。本院在执行刘素青与施丙占、池德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右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施丙占、池德富在银行的存款或收入211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闫全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