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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273号

蔡占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占亮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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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占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永年县小西堡乡,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占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蔡占亮的叔叔蔡某3与蔡某1(系被害人蔡某8父亲)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蔡占亮听闻后赶到现场并将在现场拦架的被害人蔡某8打伤,经鉴定,蔡某8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占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占亮已与被害人蔡某8达成和解,被害人蔡某8对被告人蔡占亮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蔡占亮��法律责任。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蔡占亮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蔡占亮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占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住院记录,撤回控告申请书,轻伤害和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蔡某2、王某的、蔡某1、蔡某3、蔡某4、蔡某5、李某、贺某、蔡某6、郭某、蔡某7、郑某证言,被害人蔡某8陈述,被告人蔡占亮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占亮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占亮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占亮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占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