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18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刚,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多才,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杨志刚与曹多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曹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刚人民币6751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4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曹多才承担。因被执行人曹多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志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多才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多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1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6930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多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1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盛宝霞
审 判 员 吴明龙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