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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38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与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阴永兵、李鸿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阴永兵,李鸿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玉兴路21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0208。负责人段志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425100004464。法定代表人阴永兵。被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住所地:玉溪市易门县大椿树工业园区宏华铸造加工厂。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425600156264。经营者阴永兵,男。被告阴永兵,男。被告李鸿雁,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诉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以下简称恒力化工厂)、阴永兵、李鸿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7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4年9月9日,被告恒力化工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力化工厂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在8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9月10日,原告取得被告用于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2月8日,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为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凯兴公司发放了790万元借款本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凯兴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判令被告凯兴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113152.49元(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本息共计8013152.49元。2016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判令被告恒力化工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阴永兵、李鸿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120197元;四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卡片、身份证。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将借款本金790万元交付给被告凯兴公司;

三、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恒力化工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担保期间、抵押物、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2.抵押物的情况;3.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物权已经设立;

四、《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保证的方式、范围等做了约定;

五、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凯兴公司累计拖欠原告的利息为113152.49元。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7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计息,本金还款方式为2016年10月20日赔还50万元、同年11月20日赔还50万元、同年12月7日赔还690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恒力化工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力化工厂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用其坐落于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易国用(2014)第45号、地号532426102-0Y-04-7、图号732.50-517.75、使用面积11851.34㎡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9月10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易他项(2014)第404号。2015年12月8日,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为被告凯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2月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凯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凯兴公司发放了79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凯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49086.39元,但其仅仅支付了135933.9元,还欠113152.49元。赔还本金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凯兴公司也未按约定赔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兴公司发放了借款,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凯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支付拖欠利息、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凯兴公司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由凯兴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阴永兵、李鸿雁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兴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用被告恒力化工厂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与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阴永兵、李鸿雁签订的《保证合同》;

二、由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拖欠的利息113152.49元(合计8013152.49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阴永兵、李鸿雁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易门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易门龙泉恒力化工厂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易国用(2014)第45号、地号532426102-0Y-04-7、图号732.50-517.75、使用面积11851.34㎡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67元,由原告承担421元,由四被告承担3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