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757号
原告:陈现芹,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李学英,女,193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郑小东,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权,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桂霞,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与儿街镇大沙埂街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诉被告潘家权、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时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颜,被告潘家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桂霞,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24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0元,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10000元,计390770元,诉请当庭变更为3575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3时28分,受害人郑宗海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名邦中央公馆小区门前路段,碰撞被告潘家权驾驶的停放于路边的皖N×××××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郑宗海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家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皖N×××××重型货车为被告霍山县时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潘家权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潘家权责任认定过重;原告方应提供详细赔偿清单,要求对支付的抢救费用(赔付款)25000元合并处理。被告时顺公司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无异议;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体检证明,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中应当按责划分,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和商业险第7条第7款规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据事实及证据,重新确认事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和郑宗海因该起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潘家权辩称其事故责任过重,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因两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受害人郑宗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工商信息查询单、个人住房公积金基本信息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霍山县下符桥镇下符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潘家权提出的抢救费用(赔付款)25000元问题,原告称该垫付款系丧葬费,其诉讼请求中不含丧葬费,而原告方因郑宗海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含有丧葬费项目,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讼累,在列举原告方损失时,可将丧葬费列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述25000元为准。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609(8975元/年×5年÷8)元;4、丧葬费2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12329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家权负事故同等责任,理应按责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是皖N×××××重型货车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余款(不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计502329元,被告潘家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164.5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上述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累计赔偿原告361164.5元。本案被告时顺公司是事故车辆皖N×××××重型货车所有人,无证据表明其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家权要求将其垫付款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方应当返还被告潘家权垫付款25000元。
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各项损失361164.5元;
二、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返还被告潘家权2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3580元,原告陈现芹、李学英、郑小东共同负担390元,被告潘家权负担2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必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