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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910号

郑兴明、赵连珠与邢安民、汪月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兴明,赵连珠,邢安民,汪月芳,王镓德,付秀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910号

原告:郑兴明。

原告:赵连珠。上述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安民。

被告:汪月芳。

被告:王镓德。

被告:付秀群。原告郑兴明、赵连珠与邢安民、汪月芳、王镓德、付秀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明、赵连珠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安民、汪月芳、王镓德、付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兴明、赵连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安民、汪月芳立即归还代偿本金700707.63元及代偿利息55924.50元,合计756632.13元;2.判令被告邢安民、汪月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00707.6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月利率10.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镓德、付秀群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本息各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贷本息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收贷收息凭证四份。被告邢安民、汪月芳、王镓德、付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被告邢安民、汪月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镓德、付秀群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四被告的婚姻状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所举被告邢安民、汪月芳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王镓德、付秀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具有有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兴明、赵连珠于198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4日,被告邢安民、汪月芳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皈山支行(以下简称皈山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由原告郑兴明、赵连珠及被告王镓德、付秀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邢安民、汪月芳违约,原告郑兴明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利息8439.69元,于2015年12月1日代偿利息8725.57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8439.69元,于2016年3月15日代偿本金700707.63元及利息30319.55元,合计代偿本息共计756632.13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邢安民、汪月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郑兴明作为二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定向皈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邢安民、汪月芳追偿的权利。原告郑兴明代偿行为发生在与原告赵连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连珠同时为被告邢安民、汪月芳借款的担保人,就原告郑兴明代偿行为产生的债权应认定为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邢安民、汪月芳归还全部代偿款。双方未约定代偿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邢安民、汪月芳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10.5‰就代偿本金700707.63元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超出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王镓德、付秀群均为被告邢安民、汪月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均未与皈山支行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在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情况下,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王镓德、付秀群未出庭抗辩,未就连带共同保证人间是否约定分担比例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视各连带共同保证人间未约定分担比例,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镓德、付秀群对被告邢安民、汪月芳不能清偿部分各分担四分之一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安民、汪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兴明、赵连珠代偿款756632.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镓德、付秀群对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各分担四分之一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兴明、赵连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诉讼费10105元,由被告邢安民、汪月芳共同负担,被告王镓德、付秀群各对2526元之受理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

审判员 苏 娈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丹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