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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041号

毛友风与叶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友风,叶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041号

原告:毛友风。

被告:叶少斌,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原告毛友风与被告叶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叶少斌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友风及被告叶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2日,被告叶少斌向原告毛友风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叶少斌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少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友风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毛友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叶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永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