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开云,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峰,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魏学平,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魏学平挂靠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对宁东凯祥达新型建筑材料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并向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为该工程供应小红砖及多孔砖。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魏学平工地技术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供应砖款共计127610元。后被告魏学平支付原告36000元砖款。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李世国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的款项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5万元,余款第二笔付清,后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6万元砖款。对下剩31610元砖款,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文峰为被告魏学平承包施工的工程提供小红砖及多孔砖,被告魏学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魏学平认可原告供应材料货款为127610元,其已支付原告36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支付其6万元货款,故被告魏学平还需支付原告31610元货款。被告魏学平陈述其挂靠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进行施工并交纳管理费,故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魏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文峰货款31610元;
二、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魏学平、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宣判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及理由: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但买卖合同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就不应当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不属于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该领款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承诺书的认可。另,上诉人明知原审被告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原审被告挂靠并向原审被告收取管理费,此行为存在过错,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春燕
审判员 赵和平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