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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刑初157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XXX**小型轿车沿康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加500米公路处时(康平县海洲乡王平房村道口),与周某甲驾驶的辽AXXX**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周某甲以及周某甲轿车内乘员陈某、周某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甲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