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107号原告泸州市天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玉。被告周开文。
原告泸州市天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居物业)与被告周开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下居物业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阳光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多层0.5元/平方米、高层0.8元/平方米收取。被告所居住的x号楼系高层。合同同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十加收违约金。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不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2992.8元(0.8/㎡×129㎡×29个月)、违约金6284.88元,水费91.8元(3.4元/吨×27吨),合计9369.4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开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下居物业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周开文系泸州市龙马潭区阳光水岸小区x区x号楼x-xx号的业主,建筑面积129平方米。2012年2月8日,被告周开文(甲方)与原告天下居物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下居物业为绿苑.阳光水岸x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共用照明;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泵房、自行车棚;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消防管理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按多层0.5元/平方米、高层0.8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且严重违约的,甲方经业主大会持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后有权解除合同。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十加收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以来,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期代缴了小区生活用水费用,原告实际为阳关水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周开文仅支付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10月,尚欠2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992.8元及水费9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房屋面积初始登记测绘报告、阳光水岸x区水费缴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周开文作为阳光水岸小区业主之一,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绿苑.阳关水岸x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为阳关水岸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水费。被告拒不缴纳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水费以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即原告不再为绿苑.阳关水岸x区提供物业服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天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992.8元、水费91.8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