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1546号
原告:连章秀,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珍,女,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何贤仁,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章秀与被告彭珍、何贤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珍、何贤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章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连章秀负担。
审 判 长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