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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764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代理检察员黄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某都市花园一出租房内,盗窃同宿舍居住的被害人姬某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