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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3401号

周明珠与叶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明珠,叶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401号

原告:周明珠,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赢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兰军,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周明珠与被告叶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锋、王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

原告周明珠诉称,2016年3月18日,钱文海驾驶防盗登记号长兴G19690电动自行车,沿雉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兴县雉城大道皇冠大酒店东侧建材城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告叶兰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兰军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兰军赔偿原告医药费4125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兰军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叶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7时,钱文海驾驶防盗登记号长兴G19690电动自行车,沿雉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兴县雉城大道皇冠大酒店东侧建材城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告叶兰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钱文海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周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5223201603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长兴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原告又至长兴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花费医疗费共计41205.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兰军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兰军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案外人钱文海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3052232016035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兰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文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明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叶兰军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案外人钱文海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周明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1205.08元,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被告叶兰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843.55元,钱文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61.53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钱文海的赔偿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兰军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故被告叶兰军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3.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兰军赔偿原告周明珠医疗费2284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周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明珠承担100元,被告叶兰军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白荣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爱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