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国强,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徐国强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0×××9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7日,共透支及欠款总计人民币3138.18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138.1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本金2367.48元、利息612.83元、其他费用157.87元),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3.欠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3138.18元,其中本金2367.48元,利息612.83元,滞纳金157.87元。被告徐国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自认在其提起诉讼后,被告清偿了款项105.22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40×××95)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17日累计欠原告本金2367.48元,产生利息612.83元、滞纳金157.87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清偿了欠款105.22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2367.48元,利息612.8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已经清偿部分款项105.22元。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原则,扣除原告已经清偿部分款项105.22元,原告仍需支付的利息为507.61元。原告要求2015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付问题,因案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相关费用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徐国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对滞纳金及费用的金额进行调整,对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产生的滞纳金157.87元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滞纳金,则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欠款本金2367.48元,利息507.61元、滞纳金157.87元(2015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367.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徐国强负担(该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龙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莹芬
书 记 员 李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