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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489号

原告赵国勋诉被告梁威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国勋,梁威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489号原告赵国勋,男,汉族,农民。被告梁威玮,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国勋诉被告梁威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勋,被告梁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勋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资154000元从崔东旭处购买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70.3平方米楼房,东祥花园售楼处给原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和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160018**号。当原告到富锦市东祥花园售楼处办理交接时,发现该楼房已被被告强行开锁入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威玮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楼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威玮辩称:2013年5月,被告在赵长清处以183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面积70.3平方米楼房,当时交付给赵长清160000元,余下23000元是赵长清将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合同交付给被告之后给付的。2013年9月份,崔东旭带被告到物业处取的楼房钥匙,2013年11月被告进行装修入住。2015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家,拿着一份写着赵国勋名字的合同,说楼房是赵国勋的。以上是就是事情的经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国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是赵国勋所有。证据三、证人刘继成出庭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份,原告经刘继成介绍在崔东旭处购买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70.3平方米楼房,购楼款给付崔东旭,与崔东旭到东祥售楼处签订购楼合同。2015年,证人与原告到购买楼房两三次,是被告在该楼房居住。意在证明原告购买楼房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威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人赵长清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崔东旭欠赵长清暖气货款,崔东旭答应给一套楼。2013年9月份,证人将崔东旭抵货款的楼房以18.3万价格卖给被告梁威玮,并办理入住。崔东旭负责在开发商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房屋产权方面的手续。原告向被告要楼房时才知道楼房被崔东旭卖给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从赵长清手中购买的楼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从崔东旭处购买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70.3平方米楼房,价款154000元,售楼处给原告出具了不动产发票及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富锦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160018**号)。被告梁威玮现居住位于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楼房。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楼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楼房已取得所有权,原告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对该楼房未取得物权,属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威玮停止侵权;

二、被告梁威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富锦市文化社区24组东祥花园B18号楼1单元1702室70.3平方米楼房(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160018**号)返还给原告赵国勋。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梁威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

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