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621号
原告:赵成国,男,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正公村,居民身份证号:132325195510130612。
被告:臧俊琪,男,194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正公村,居民身份证号:132325194704200633。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成国与被告臧俊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成国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国撤回对被告臧俊琪的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成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成国负担。
审判员 高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于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