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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439号

原国庆与张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原国庆,张朝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439号

原告:原国庆,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矿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张朝柱,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原国庆与被告张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朝柱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逾期利息3312元(23000元×0.006元×24个月),本息合计26312元;2.张朝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张朝柱在原国庆处借款23000元,张朝柱承诺在2014年5月31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朝柱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国庆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所请。被告张朝柱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朝柱向原告原国庆借款2万元,2014年1月1日,张朝柱在施远德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今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1月—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张朝柱,2014年1月1日。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原国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朝柱欠原告原国庆借款23000元。被告张朝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最初原告原国庆借给被告张朝柱的借款本金2万元,自借款之日至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截止日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按年利率24%进行核算,在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可做后期本金的规定,对2014年5月31日后借款本金数额依法核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原国庆向被告曾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原国庆向被告张朝柱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朝柱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核算的问题,被告张朝柱在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000元,庭审中原告原国庆陈述的最初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000元,依法按年利率24%核算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2万元×24%÷360天×162天=2160元,借条中利息为3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2160元,故以下借款本金按22160元计算;2014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原国庆的诉讼请求主张按月息0.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计算为22160×0.6%×24个月=3191元,以上两部分利息总计为2160元+3191元=535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原国庆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国庆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351元,本息合计25351元;

二、驳回原告原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被告张朝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哲钧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