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908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2号、8号、10号(国鼎大厦一层)。
负责人:钱长江,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谢维标。
被告:吴丹敏。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与被告谢维标、吴丹敏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维标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7日欠利息11469.07元、逾期利息10990.8元、复利1760.55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吴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谢维标、吴丹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0657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利率8.5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告吴丹敏对被告谢维标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谢维标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偿付2013年6月20日的贷款。借款后,被告谢维标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谢维标账户上扣款32.93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1469.07元、逾期利息26135.10元、复利2582.81元。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谢维标向原告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吴丹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30日尚欠利息11469.07元、逾期利息26135.10元、复利2582.8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8‰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丹敏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吴丹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维标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1391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谢维标、吴丹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锡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