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945号

王占军与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占军,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945号

原告:王占军,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

负责人:邓积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占军与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将安静村四级路后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728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08年5月27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5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至今所欠的7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于1998年将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四级路后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为72800元,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已给付工程款65800元,尚欠7000元未给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的书记李华球再次确认上述欠款的事实。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占军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将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四级路后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728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5800元,尚欠700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的书记李华球再次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但尚欠的工程款一直未付,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核对好工程款,被告理应将工程款给付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款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将工程款7000元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占军工程款7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荔浦县东昌镇安静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锦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江林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