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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277号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伟良、吴玉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伟良,吴玉英,朱泽承,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277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街158-1号。法定代表人陈雁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朱伟良,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吴玉英,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朱泽承,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景德路391号-401号。法定代表人吴玉英。被告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朱伟良。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东山小贷公司)诉被告朱伟良、吴玉英、朱泽承、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朱伟良暨被告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英、朱泽承、金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朱伟良、吴玉英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滨河花苑1幢F室的房屋为被告朱伟良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主债务最高额为46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6日,被告朱伟良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伟良向其借款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在正常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当日,其与被告朱泽承、金桥公司、同新公司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朱伟良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同时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后,其向被告朱伟良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朱伟良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另,被告朱伟良与吴玉英系夫妻。请求判令被告朱伟良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朱伟良、吴玉英所有的位于滨河花苑1幢F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吴玉英对被告朱伟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朱泽承、金桥公司、同新公司对被告朱伟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伟良辩称,没有借过本案所涉款项。

被告同新公司辩称,不清楚有无提供过保证。被告朱泽承、吴玉英、金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朱伟良、吴玉英(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朱伟良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最高限额为460万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的财产为位于苏州市××花××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2013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房他证新区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滨河花苑1幢,所有权人为朱伟良、吴玉英,他项权利人为东山小贷公司,债权数额为4600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朱伟良(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迟于贷款到期日的,借款人应于偿还贷款本金时一并偿还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朱泽承、金桥公司、同新公司(保证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朱伟良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朱伟良发放贷款3000000元。原告称,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审理中,被告朱伟良称其未拿到本案所涉款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朱泽承在《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但不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另,被告朱伟良与吴玉英于1989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朱伟良抗辩《借款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所签,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朱伟良的账户,有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故本院对被告朱伟良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伟良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朱伟良归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伟良与吴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玉英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另,被告朱伟良、吴玉英以其名下位于滨河花苑1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在二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在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又,被告金桥公司、同新公司、朱泽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良、吴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朱伟良、吴玉英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东山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朱伟良、吴玉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滨河花苑1幢的房屋(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在46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泽承、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朱伟良、吴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240元,由被告朱伟良、吴玉英、朱泽承、苏州市金桥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同新纺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