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6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王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梁仲宁、李凤婵,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03号指控被告人王红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王某及其辩护人梁仲宁、李凤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红王某酒后驾驶着粤S×××××本田小汽车去至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塘头兴街东一区15巷5号对出路段,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卢某、黄某2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王红王某持防盗锁打伤被害人卢某和黄某2,致被告人王红王某将被害人卢某的右眼下睑至右颧弓处有一处9cm创口、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黄某2的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黄某2损伤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红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2时16分,被害人卢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经侦查,于2015年3月3日将被告人王红王某抓获归案。又,2015年3月5日、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红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卢某、黄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向被害人卢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000元,向被害人黄某2赔偿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卢某、黄某2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红王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王某当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卢某、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王红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函、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被告人王红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红王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调查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红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红王某犯罪无预谋,致人轻伤纯属冲动所致;第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被害人也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王红王某的刑事责任;第三、被告人王红王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王红王某家庭贫困,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请法庭予以考虑,并请求对被告人王红王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王某无视国法,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持工具打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红王某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红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红王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红王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人王红王某作为具备完全刑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本案中,被告人王红王某不仅酒后驾车,还在驾驶途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反映出被告人王红王某对法律法规的轻视及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以致发生本案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第二、被告人王红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第三、被告人王红王某家庭困难不是其犯罪的原因,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第四、经查,被告人王红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家属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红王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王红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红王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已刑事拘留的15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爱君
审 判 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