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曾因嫖娼于2010年6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元。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伦、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明知“印染助剂”(俗称工业盐)不能食用,仍向经营腌制咸鸭蛋的孙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刑)销售,孙某甲、孙某乙为降低生产成本,使用上述购买的“印染助剂”腌制咸鸭蛋并对外销售。2014年4月19日,在孙某甲、孙某乙加工现场,查扣被告人张某供给的“印染助剂”1175KG,经江苏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检验,查获的“印染助剂”中碘(以I计)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接受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已经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构成坦白;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已经受到了追究,且已服满刑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曾因涉嫌销售“印染助剂”给田生好、刘迎春夫妇的卤货加工作坊,于2014年4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传唤,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销售的“印染助剂”在田生好、刘迎春夫妇的卤货加工作坊被查扣425KG,经检验,被查扣的“印染助剂”中氯化钠、水分、水溶性杂质、碘(以I计)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的精制盐二级品要求,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3、因孙某甲、孙某乙将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印染助剂”用于腌制咸鸭蛋销售,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对孙某甲、孙某乙作出刑事判决,同时判决在孙某甲加工现场查扣的工业亚硝酸钠、高级精制盐以及1175KG“印染助剂”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盐务局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刘永霞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委)14122号检验报告,(2014)港刑初字第00222号、(2015)海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印染助剂”(工业盐)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销售给他人用于生产、销售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漏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蔡克香
人民陪审员 刘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