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2822号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道8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7930-X。法定代表人张先勤。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先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豪翔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X22063643J。法定代表人叶华刚。委托代理人张善贵,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翔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豪翔机械制造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甘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