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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11号

吴某甲、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吴某甲,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勾家村,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戈某,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西军卫村,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欣、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接到被害人吴某丁询问其婚姻状况的电话后,认为吴某丁的言词有害其名誉,遂于当日12时许,联系被告人戈某带几个人一起去找吴某丁讨要说法。后戈某叫来彭某、马某、安月宵、董某、付炳杰、胡某等六人,前往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勾家村吴某丁家寻找未果,遂让吴某乙林转告吴某丁于当晚十九点前务必与其见面。当日18时许,吴某甲带领戈某等人再次来到赵圈镇勾家村找到吴某丁,要求吴某丁赔偿其名誉损失费3000元,并通过村里广播喇叭向其公开道歉。因吴某丁不允,吴某甲便带着戈某等人堵住吴某丁的汽车不让其离开,将吴某丁从车上拽下来后,打吴某丁一巴掌,同时进行语言上的威胁,吴某丁被迫交出3000元现金。戈某分得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戈某将赃款30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人吴某乙林、吴某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章恒

人民陪审员  申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阔 来源:百度搜索“”